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后有哪些变化?

修订背景与意义
政策导向推动修订
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等理念,二十届三中全会也有相关要求。为贯彻党中央、国务院决策部署,六部门深入研究推进《办法》修订。这是顺应国家构建新发展格局,健全资本市场功能等政策需求的体现。
既有基础与新需求
2005年发布的《办法》为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提供制度保障,已有超600家上市公司获得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、改革开放深化,证券市场规模扩大,需要引进更多优质外资。同时相关法律出台或修订,监管制度调整,需要对《办法》修订完善,引导优质外资投向上市公司,促进利用外资和产业升级等,且征求各方意见后修订发布。
投资门槛的降低
投资者主体的扩展
原《办法》仅允许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战略投资,修订后与外商投资法一致,允许外国自然人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,这使得外国投资者的范畴进一步扩大,有利于吸引更多不同类型的外国投资者参与我国上市公司战略投资。
资产要求的放宽
原《办法》对外国投资者境外资产有较高要求。修订后对非控股股东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降低,实施战略投资后不成为控股股东的,资产要求降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;成为控股股东的仍按原要求,这有助于吸引更多资金规模相对较小的外国投资者。

投资方式的增加
原《办法》规定的战略投资方式仅两种,修订后增加了要约收购方式。这符合证券法规定和证券市场实际情况,给外国投资者提供了更多投资上市公司的途径,丰富了战略投资的方式选择。
支付对价形式的拓展
原《办法》在跨境换股方面规定较局限,此次修订对以定向发行、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,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为支付对价,便于外国投资者多种方式投资,也便利境内上市公司跨境收购。
持股比例和锁定期调整
原《办法》对持股比例和锁定期要求较高。修订后取消定向发行持股比例要求,协议转让、要约收购持股比例从10%降至5%,持股锁定期由不低于3年调整为不低于12个月(特殊规定除外),鼓励外资长期投资。
监管与风险防范
中介机构责任压实
要求中介机构对战略投资合规性出具专业意见,若不合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手续,证监会可处罚。中介机构要说明外国投资者持股情况防范超股比或控制权问题,违反负面清单的由有关部门处理。
投资者承诺机制
外国投资者信息披露时可作出合规承诺,对战略投资合规性披露,应要求可承诺若违规则不行使表决权、不质押股份等,这有助于从投资者自身角度加强监管。
审查制度的衔接
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衔接,影响国家安全的战略投资要进行安全审查。与反垄断审查规则衔接,达到经营者集中标准要申报审查,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。
商务部门处罚规定
除其他部门监督处罚外,商务主管部门可对违反《办法》规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,多部门协同监管防范风险。
特殊情况的明确
新三板投资参照适用
外国投资者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战略投资可参照适用《办法》,这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新三板提供了一定依据。
其他机制的独立要求
外国投资者通过QFII/RQFII、沪港通等机制购买股票或存托凭证不需符合《办法》但要符合证券市场相关监管规则。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锁定期不缩短,维持稳定。外国投资者以“境内外战略投资者”身份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要遵守相关规定。商务部门不再审批战略投资事项,投资者和上市公司要履行信息报告义务。

相关问答
修订后的《办法》在投资方式上有哪些新变化?
修订后增加了要约收购这种战略投资方式,并且对于以定向发行、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,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为支付对价。
外国投资者资产要求放宽后,具体有哪些不同情况?
如果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后不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,其资产要求降低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;若成为控股股东,则依然要求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。
新《办法》如何对中介机构进行约束?
要求中介机构就战略投资是否合规出具专业意见,若不合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,证监会可处罚不尽责中介机构,中介机构还需说明外国投资者持股情况等。
外国投资者在信息披露时有什么特殊要求?
外国投资者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,应当对战略投资是否符合《办法》一并进行披露,并且可以应相关方要求对合规战略投资作出承诺,若违规则自愿在一定期间不行使表决权、不质押股份等。
外国投资者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投资有何规定?
外国投资者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可以参照适用《办法》。
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锁定期为何不缩短?
为维持投资关系的稳定,保障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,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,应按照其原有承诺,继续按原《办法》规定执行3年锁定期要求。

